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邱仁華 被上訴人 郭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雖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時,被上訴人有就白蟻蛀蝕、地板塌陷等事催告伊修繕,伊未盡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得將自行修繕之費用由租金中扣除,伊請求給付被扣除之租金為無理由。惟就白蟻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要係敘明租賃標的物因蘇迪勒颱風受損部分已經修繕完成,並無以受白蟻蟲害而通知上訴人修繕之詞文,且伊係因收受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發之證信函,而知悉被上訴人所述之白蟻修繕工程,依該存證信函及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4年11月18日進行白蟻防治工程,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有為修繕催告,應有違誤。況且,被上訴人所提白蟻防治工程之病媒防治證明書憑證、發票憑證所載施工日期為105年6月30日,但伊詢問租賃標的物其他使用人後發現,該日並無人目擊白蟻防治工程之施作,且病媒防治證明書記載白蟻防治工程進行範圍為租賃標的物之1至3樓,被上訴人卻稱施工範圍僅為3樓,被上訴人所提支付白蟻防治工程費用之匯款單復模糊不清疑似變造,被上訴人實應提出正確文件以證明其有施作白蟻防治工程乙事。另就地板塌陷部分而言,伊於105年8月23日知悉地板塌陷情事後,已於同年月23、24日與工程行師傅至現場履勘,而經該師傅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伊並告知被上訴人:「若屬於須屋主修繕者,屋主自會請專業師傅處理,被上訴人切勿擅自招工且以被上訴人意思修繕」,今被上訴人因擔任二房東而欲調漲租賃標的物二樓房客租金,乃順應該房客之意而自行修繕並將2樓地板及樓梯踏板全數換新以致花費36,000元,又變造估價單將其自行修繕之範圍填寫為僅有塌陷處,並據以由應其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36,000元,實非有理,有關伊主張之上情,應可指派相關工程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 張惠珠 以為證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有進行白蟻防治工程之證據,且伊係於105年8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獲悉被上訴人所稱白蟻防治工程一事,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27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知會上訴人進行白蟻防治之修繕,並於104年11月27日自行修繕,應有違誤,另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不得自行招工修繕之約定,逕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地板更換為塑膠地板,原審卻判命上訴人應該負擔該等修繕費用,亦非有理;但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核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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