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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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664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1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羅嘉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12樓居嘉義市○區○○○街○○號8樓8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前因:一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二妨害風化、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街○○號8樓811室居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羅嘉豪 於同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附1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
2公克,驗餘淨重0.54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嘉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凌│││照表。│晨0時4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代號為偵││││1A0000000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9664ng/mL)之事實。│├──┼───────────┼───────────┤│四│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於106年6月23日凌晨0│││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時15分許,在嘉義市賢達│││暨扣押筆錄、高雄市○○○路○○○號附1前經被告同│││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鑑定書。│命1包(淨重0.552公克││││,驗餘淨重0.541公克)││││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