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2段115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同向駕騎三輪車之被害人 蕭義隆 亦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被害人蕭義隆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並因此造成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蕭義隆之配偶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9月21日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