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代理人丙○○之身分證影本。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公證處(2003)浙杭余
證民字第1341號親屬關係公証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8906號證明之正本(即原證四)。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公證處(2003)浙杭余
證民字第1342號委託書公証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8899號證明之正本(即原證十)。
㈣其他足以佐證原告與甲○○係兄妹關係之證明資料。
㈤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3,371元(按依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其中存款核算後總計1,603,371元;另違章建築壹棟,經以民國96年3月31日公告現值計算之不動產估價價額為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53,371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43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訴訟費用16,434元。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