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從事衛浴設備製造、販賣等業務,原告自民國84年1月
17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倉儲部門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5,000元,之後陸續有加薪,惟被告高薪低報,先以最低薪資幫原告投保勞保,之後雖調高投保薪資,但仍有高薪低報情況。嗣於91年間被告因遭員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始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原告於91年間擔任倉儲部門組長,月薪為38,200元,薪資結構包括基本工資、出席獎金(項目內容為工作、達成、職務、技術、品質、特助)。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選擇繼續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
㈡嗣於97年初起,被告通知原告要降薪,要原告去辦理退保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否則降薪後,以後退休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會減少,原告不同意降薪,被告進而以各種手段逼迫原告同意辦理勞保退保手續,例如:要原告休無薪假,或在工作上極盡所能挑剔,並逕自於97年7月1日起調降原告薪資為31,800元,原告考量自己年事已大,再找工作困難,為了保住工作,對被告降薪之行為,無力抗拒。
㈢因被告已調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致使原告退休後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考量當時符合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於97年7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又因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須同時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告實際上仍在職,被告於97年8月27日始再幫原告重新加保勞工保險。
㈣嗣原告於104年4月向被告申請退休,退休日為104年4月
30日,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告卻以原告於97年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已退職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式:
1.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31,660元、36,300元、31,660元、31,660元、32,820元、35,140元,平均工資為33,207元。
2.原告之舊制年資及基數:原告受僱期間為84年1月17日至97年8月26日,年資為13年
7月,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
(1)工作年資15年以內,每年給予2個基數。
(2)畸零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3)原告之年資基數為13×2=26基數+原告畸零年資7個月,以一年計,為1基數,共計27基數。
3.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平均工資33,207元×27基數=896,589元。㈥原告並無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自願離職,更無因此中斷年資之情形:
1.原告是否於97年7月18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有自願離職,並因此中斷年資之事實,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而非僅因原告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即認為有自願離職之事實。
2.依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本旨在於保讓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第94號判決,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以調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致使原告未來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減少,影響原告權益為由逼迫原告辦理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製造出原告於請領勞工老年給付時已自願離職之假象,以規避原告未來辦理退休時向被告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責任,惟原告於97年
7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起至被告於97年8月27日重新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這段期間,原告均正常上班,並無中斷,被告亦不否認,被告亦認為原告之年資並無中斷之情事,於各年度依據每位員工年資計算特別休假天數,謹以原告有保留之被告簽核公告之「102年度符合特休資格名單及天數」,被告自承原告之年資為17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有22天之特休假,足證被告與原告均知悉原告於97年7月18日並無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思。
4.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於97年7月18日已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惟被告自認原告於隔天即自被告公司接續上班至104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第94號判決,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1月17起受僱於被告,104
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自請退休時年滿68歲,工作滿2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而原告於
104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104年9月22日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89元,暨自104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84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其已於97年7月18
日辦理自請離職,此段期間不符合勞基法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依勞基法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7月18日辦理自請退休時為61歲,工作時間為13年6個月零1日,不符合勞基法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辦理自請離職時,兩造僱傭契約即已終
止,且原告有請領老年給付,而老年給付請領之前提要件即係終止僱傭契約,倘認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始終存在而屬同一,無異於助長脫法行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清楚可見申請老年給付必須辦理離職退保,故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7年7月18日辦理自請離職時終止。至原告於97年7月19日接續於被告公司任職,此係另一勞動契約,原告雖稱應視實際情形具體認定,不能僅以原告有申請老年給付作為契約終止之依據云云,但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即清楚可見老年給付申請書之必須辦理離職退保字樣,不可能不知道其法律行為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再請領老年給付。再者,若僅以原告於終止第一份僱傭契約後重新在同一間公司繼續任職,率認定兩造之僱傭契約從未終止而屬同一份契約,顯與當事人間真意有違,更係迂迴規避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無異於助長脫法行為。
㈢原告誤解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蓋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一、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而實務上勞基法第10條常見情形係「留職停薪」或「停職停薪」,並非解僱或辭職。
㈣另原告以原證7之被告公司102年度符合特休資格名單及天
數主張原告有年資17年以上,故有22日特休假云云,但勞基法僅係勞工最低保障標準,被告念及原告對公司之貢獻,願給予較多之休假,不能以此解為被告自承年資應合併計算之理由。
㈤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符合前開請求84年1月17
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97年7月18日自請離職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之意旨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自97年7月19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僅能適用新制,而原告在舊制年資可以結清之請求權期間內,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18日前向被告請求,原告卻遲至104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上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於97年7月19日接續於被告公司任職,直至104年4月30日。
㈢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20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於97年7月18日終止?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是否符合勞基法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53條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㈢縱認原告符合上開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896,589元之退休金?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於97年7月18日終止?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97年7月18日以離職退保為由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老年給付,然經重新僱用,仍持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未離開公司,且其時原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自願或強制退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原告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被告公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自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老年給付請領之前提要件即係終止僱傭契約,倘認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始終存在而屬同一,無異於助長脫法行為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明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是故,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縱再受僱從事工作,亦然。又勞保局於87年6月20日以87保企字第600012
6號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雇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則原告於97年7月18日因請領老年給付而退保後,雖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僅加保職災保險,而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乃係其投保勞工保險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難認係屬脫法行為,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96,589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申請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
薪資為33,206元,並無爭執;另計算原告自84年1月17日至97年7月18日之舊制年資共13年6月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7個基數,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計為896,589元(計算式:33,207×27=896,589)。至原告雖主張舊制工作年資應計算至被告於97年8月27日重新加保之前一日即97年8月26日止,惟原告既係於97年7月18日以離職退保為由申請老年給付,是計算其舊制工作年資,自應計算至該日為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復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而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30日退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依原告於97年7月1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時之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7月18日辦理自請退休時為61歲,工作時間為13年6個月零1日,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97年7月18日自請離職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自97年7月19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僅能適用新制,而原告在舊制年資可以結清之請求權期間內,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18日前向被告請求,原告卻遲至104年
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上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然查,請領老年給付與退休金為不同之權利,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於97年7月18日辦理退保時,既不符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本來即尚無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可茲行使,是自無從自其時起計算時效,至為灼然。況原告於97年7月18日原即僅有請領老年給付,並未申請退休,亦未請領勞工退休金。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於104年4月30日始申請退休,則其於104年9月22日提起本訴請求,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589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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