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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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94號

原告 鄭棋溱

被告 劉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主張匯款錯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被告之通訊地址雖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惟上開地址應係該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地址,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韋麟戶籍資料時,其戶籍紀錄載明其已「遷出國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戶籍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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