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國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嘉義縣○○○鄉○○○○區第000○○地(下稱第000○○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生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105年1月21日9時30許,攜帶其所有之小鋤頭2支、手工鋸子7支,在上開214國有林班地內,以上開小鋤頭及其中1支鋸子為工具,以切鋸該林地內之扁柏樹頭方式,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1塊(材積0.027立方公尺、總重22公斤,市價新臺幣4650元),得手後當場遭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廖國裕所有、供其竊取或預備供其竊取前揭臺灣扁柏所用之上開小鋤頭
2支、手工鋸子7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前往派出所親領郵件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提出之「致 黃國永 庭長書信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其內容為:「我是廖國裕,我因有事所以無法去開庭,是否可改用我上訴的理由裁定,謝謝您」,核非請求本院改定期日之請假狀,況且觀其診斷證明書內容明載:「廖國裕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於105年5月9日急診求治…5月11日轉至外科病房繼續治療,5月19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顯見被告已於5月19日病情穩定出院,且迄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尚有將近一個月之休養期間,因此被告亦無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到庭之情況,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先此敘明。
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就法律適用方面辯稱:我將扁柏鋸下來之後,就遭警方查獲,工具跟扁柏都還沒有帶下山,應該是未遂云云,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中證稱:轄區上開林木確實遭到砍伐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復有第000○○扣押贓木數量物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警方查獲現場及上開臺灣扁柏木塊照片4張、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告報告單、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盜取案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及上開臺灣扁柏木塊砍伐處照片等件可稽(警卷第9-15頁,原審卷第7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鋤頭、手工鋸子等物,係屬金屬材質,刀鋒鋒利,可供其鋸木之用,有該器械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本件上訴人所竊取之林木,既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砍伐之林木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其所有之小鋤頭、手工鋸子將臺灣扁柏切鋸一塊後,方警當場查獲,被告雖尚未將該扁柏木塊搬運下山,然觀諸該扁柏木塊材積僅約0.027立方公尺,總重僅約22公斤,被告正值壯年(55歲),乃能隨時將之搬運離開現場,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案發日前一天晚上委託一位不知情之朋友載其至○○○公路00公里處下車,獨自一人走路進入山區(警卷第2頁),衡情其應有自信能將砍伐之木塊搬運或攜帶下山,因此客觀上該木塊已經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被告辯稱其犯行應屬未遂,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依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104年5月8日施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及矯正可能性),被告竊取本件臺灣扁柏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以工具竊取本件臺灣扁柏之犯罪手段;所竊臺灣扁柏之價值(原木山價共計4650元、重量共計為22公斤、材積共計為0.027立方公尺),已發還予被害人嘉義林管處;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須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在砂石場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科被告新臺幣30萬元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小鋤頭2支、手工鋸子7支,為被告所有,或係供割鋸竊取本件臺灣扁柏之用,或係預備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 卷(原審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行應係構成未遂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原審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部分過重云云,然104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之罰金刑已係法定最低度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綜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