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國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國舉於民國103年3月
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16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路邊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兼且上開道路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依法不得於該處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李允仕 騎乘車牌號碼000—DHP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碧燕 ,沿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允仕、陳碧燕人車倒地,李允仕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擦傷,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碧燕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與擦傷、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李允仕、陳碧燕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葉國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允仕、陳碧燕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