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1至4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即中獎)、「3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1至49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注可得56,0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吳玉雲贏得,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陳雅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前往上開處所押注簽賭。嗣因陳雅玲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雅玲所書寫之帳冊中記載有吳玉雲之雜貨店地址,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玉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陳雅玲之帳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4月底某日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仍提供其店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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