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福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漢元 ;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趙善 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重福明知海 洛因 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竟基於販賣及轉讓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張漢元、蕭 芳芬吳沅鴻 、劉 明治張巧靜趙善凱劉念祥 聯絡後,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張漢元、 蕭芳芬劉明治 、張巧靜、趙善凱、吳沅鴻、劉念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為拒絕證言後,經證人張漢元、蕭芳芬、劉明治、張巧靜、趙善凱、吳沅鴻、劉念祥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張漢元、蕭芳芬、劉明治、張巧靜、趙善凱、吳沅鴻、劉念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2紙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對於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如表一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芳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如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巧靜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安 非他命予蕭芳芬、吳沅鴻、劉念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芳芬,張巧靜、吳沅鴻、劉念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除編號4至7、9以外之販賣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或轉讓任何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禁藥)安非他命予張漢元;劉明治部分,伊雖有與劉明治見面,惟係伊與張漢元一起出去,由張漢元販賣毒品予劉明治;伊也完全沒有與趙善凱為任何交易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漢元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99
年9月15日清晨2時16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伊調毒品,有拿2,5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淨重約0.8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忠烈祠等語(參警聲指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於偵查中證述實在等語。且被告與證人張漢元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張漢元0000000000)B:你在那裡?A:我在朋友這裡!B:有沒辦法?A:你的最愛喔?B:嗯!A:要打電話啦!B:什麼?A:要打電話啦!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7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張漢元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伊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等語(參警聲指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張漢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張漢元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張漢元0000000000)B:有沒有辦法?A: 阿招 要來阿!B:有沒有辦法?弄個1000,硬的?A:有阿!B:來阿!A:好!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9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張漢元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伊打電話予被告叫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並表示不要那種品質不佳的,該次有交易成功,伊買了2,500元,被告給予淨重0.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忠烈祠米老鼠等語,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張漢元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張漢元0000000000)B:有沒有辦法?A:你的最愛喔?B:嗯!A:你有錢嗎?B:有有!A:我打給人家!B:不要向刀疤那種的喔!不會走!我不要!A:我知道!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28頁)。堪認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漢元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訛。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張漢元交易毒品時,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並向證人張漢元收取價金,均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均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劉明治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向被
告買過1次毒品海洛因2,500元,重量0.4公克,被告拿到伊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等語(參警聲指卷第139頁);證人劉明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年中時曾向綽號「 阿元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2,500元,重量0.4公克,由被告在慈濟醫院門口交付云云,與偵查中證述有所不一。然觀之證人劉明治與被告有多通通聯紀錄,經偵查中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訊問時,除一一證述明確外,其中也有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並未達成交易之情形,是顯見證人劉明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實而可信,且無任意攀誣被告之情形,至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向綽號「阿元」之人買毒品,及就交付毒品之地點與偵查中證述不同,然對所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情,均證述與偵查中相符,顯見證人劉明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附和被告辯解,將主要販賣毒品之責推托予「阿元」(張漢元),不足採信,應以其時間較案發時較近及未受其他干擾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趙善凱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
1日晚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8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花蓮縣花 蓮市 復興新村43之1號等語明確(參偵字卷第54頁)。且被告與證人趙善凱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趙善凱0000000000)B:我小楷!A:嗯!B:要生意要給你做你要不要?A:
等一下我過去!B:你在上面洗澡喔?A:沒有!在我家!B:你等一下要過來喔?A:嗯!;B:好了沒?A:還沒啦!等一下啦!;A:跟你講等一下!B:要多久?A:不然你先叫別人啦!B:我這裡是有阿!A:不然你先那個阿!B:你早上那個?沒有先拿一點給我?A:拿一點給你?B:嗯阿!A:好!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15頁至第116頁)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趙善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係要向被告朋友「阿文」購買毒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係因警察要伊指認被告,電話內容也是亂講云云,不僅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張漢元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伊
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毒品,伊去忠烈祠載被告,之後伊與被告一起到伊住處,被告無償提供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明確(參警聲指卷第37頁),且被告與證人張漢元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張漢元0000000000)B:有沒有辦法?!快點!止一下止一下!快點!A:有阿!問題是人家找你阿!B:我剛到而已阿!A:你來載我阿!B:在那裡?A:米老鼠!;B:到了!A:好好!我馬上出去!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86頁),足見證人張漢元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就販賣毒品予證人蕭芳芬部分,雖嗣已坦承犯行,
惟仍先辯稱係為張漢元送毒品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蕭芳芬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伊打電話予被告要買毒品,有買1,000元海洛因,並約在建國路統一便利商店交易等語明確(參警聲指卷第57頁)。且被告與證人蕭芳芬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蕭芳芬0000000000)⑴B:兄仔!你現在有空嗎?A:有阿!B:你幫我拿1好嗎?A:好阿!B:我跟你講!你到我們這裡的一信你知道嗎?A:ㄟ!B:旁邊是不是有家SENEN?A:嗯!不用阿!就到剛剛那邊阿!B:因為那邊我有認識會怕!A:好!B:你到這裡要多久?
A:10分鐘!B:好我等你電話!⑵A:你在那裡?B:我在SEVENA:我在對面!我看一下!B:我跟你講你從SEVEN旁邊的巷仔進來!A:好!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且證人蕭芳芬於當日係先由被告無償提供轉讓海洛因供證人蕭芳芬施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證人蕭芳芬上揭證述,至為可信;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蕭芳芬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被告問伊要多少毒品,伊回答要1,000元毒品,交易地點在建國路二段的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參警聲指卷第58頁)。且被告與證人蕭芳芬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蕭芳芬0000000000)B:怎樣?A:你要多少?B:1阿!A:你可以出來拿嗎?B:晚一點啦!A:晚一點喔!B:因為我中午要煮飯給小孩子吃!A:晚一點喔?好阿!看在那裡?你在出來!B:我跟你講差不多要1-2點!A:
看到那裡?你在出來!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46頁至第47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蕭芳芬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該次伊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伊身上只有700元,所以就給被告700元等語(參警聲指卷第61頁),且被告與證人蕭芳芬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蕭芳芬0000000000)A:一樣那邊啦!B:那裡?我家附近喔?A:一樣你家附近墓園這邊!B:好!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76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蕭芳芬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伊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但沒有買到海洛因,只有買到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在建國路二段的便利商店,被告有交給伊安非他命等語(參警聲指卷第63頁),且被告與證人蕭芳芬間當時確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0000000000號;B:證人蕭芳芬0000000000)B:我問你,你那那邊有硬的嗎?A:好啦!我OK啦!B:什麼OK?A:你神經病,電話、、、B:
二個還有都有嗎?A:都OK啦!等語(參吉安分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18頁)相符。且綜觀證人蕭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對通訊監察譯文有與被告聯繫,有無交易成功,均證述甚詳,足見其證述並無刻意誣指或迴護被告之情至為可採。被告雖先辯稱係幫張漢元送貨云云,然證人蕭芳芬係自99年8月28日由被告先主動聯繫,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芳芬免費試用,嗣證人蕭芳芬始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蕭芳芬並未與張漢元有任何接觸,亦不認識張漢元等情,為證人蕭芳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嗣坦承犯行,即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均未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3、7、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法不應予以減刑。至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有4次,金額不高,因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予以酌減,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號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16,200元,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沒收被告已收取之700元),及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又本案用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烈祠,販賣價格為2,500元,重量為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張漢元1次;另於99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1號趙善凱住處,販賣價格為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善凱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漢元、趙善凱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9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漢元部分,張漢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係阿猴打給伊,說要用安非他命,剛好伊也要用,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買2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忠烈祠,後來阿猴沒有再跟伊聯絡,伊就自己將2,500元的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云云。(參警聲指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阿猴」應該是「黑猴」,「黑猴」是先打給被告,被告有安非他命留在伊住處,被告就要伊留1個安非他命給「黑猴」,但伊也沒有幫「黑猴」留云云,證述已先後有所不一。且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漢元,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張漢元上揭先後不一之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關於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了予趙善凱部分:證人趙善凱於偵查中係證稱:99年9月21日上午,伊有向被告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參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向被告朋友拿毒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03頁),指證已有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證人趙善凱於99年9月21日上午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紀錄,則證人趙善凱該次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是本罪唯疑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99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漢元;及於99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善凱部分,前開證人張漢元、趙善凱之指證,已先後有所不一,且被告為警監察之結果,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漢元、趙善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漢元、趙善凱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及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毒│販賣之│主文│││││對象│毒品及│││││││所得││├──┼────┼────┼───┼───┼─────────────────┤│1│99年9月1│花蓮縣花│張漢元│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5日清晨2│蓮市忠烈││毒品安│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16分許│祠││非他命│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8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2│99年9月1│ 花蓮縣吉 │同上│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7日下午│ 安鄉 吉興 ││毒品安│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時許│路二段42││非他命│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巷6號張││0.2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漢元住處││克,價│││││││值1,00│││││││0元││├──┼────┼────┼───┼───┼─────────────────┤│3│99年9月2│花蓮縣花│同上│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5日晚上7│蓮市忠烈││毒品安│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許│祠││非他命│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8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2,500│││││││元││├──┼────┼────┼───┼───┼─────────────────┤│4│99年8月2│花蓮縣吉│蕭芳芬│第一級│邱重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8日下午1│安鄉建國││毒品海│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時32分許│路上某統││洛因1,│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便利商││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店││││├──┼────┼────┼───┼───┼─────────────────┤│5│99年9月4│同上│同上│同上│邱重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11││││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時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9月1│同上│同上│第一級│邱重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4日晚上7│││毒品海│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時許│││洛因1,│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蕭│││││││芳芬僅│││││││給付70│││││││0元,│││││││餘300│││││││元尚未│││││││給付)││├──┼────┼────┼───┼───┼─────────────────┤│7│99年9月2│同上│同上│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2日下午1│││毒品安│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時許│││非他命│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值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元││├──┼────┼────┼───┼───┼─────────────────┤│8│99年10月│花蓮縣吉│劉明治│第一級│邱重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上旬某日│ 安鄉明義 ││毒品海│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七街140││洛因0.│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巷6號劉││4公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明治住處││,價值│││││││2,500│││││││元││├──┼────┼────┼───┼───┼─────────────────┤│9│99年9月2│不詳處所│張巧靜│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0日晚上6│││毒品安│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許│││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10│99年9月2│花蓮縣花│趙善凱│第二級│邱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1日晚上9│蓮市復興││毒品安│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許│新村43之││非他命│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號趙善││0.8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凱住處││克,價│││││││值3,00│││││││0元││└──┴────┴────┴───┴───┴─────────────────┘附表二: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轉讓之│主文│││││象│毒品(│││││││禁藥)││├──┼────┼────┼───┼───┼─────────────────┤│1│99年9月1│花蓮縣吉│張漢元│禁藥安│邱重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5日晚上1│安鄉吉興││非他命│捌月。│││1時許│路二段42││0.2公│││││巷6號張││克│││││漢元住處││││├──┼────┼────┼───┼───┼─────────────────┤│2│99年8月2│花蓮縣吉│蕭芳芬│第一級│邱重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8日中午│安鄉某統││毒品海│月。│││12時27分│ 冠超市 ││洛因(││││許│││未逾加│││││││重標準│││││││重量不│││││││詳)││├──┼────┼────┼───┼───┼─────────────────┤│3│99年9月│不詳處所│吳沅鴻│禁藥安│邱重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下旬某日│││非他命│肆月。│├──┼────┼────┼───┼───┼─────────────────┤│4│99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邱重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上旬某日││││肆月。│├──┼────┼────┼───┼───┼─────────────────┤│5│99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邱重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中旬某日││││肆月。│├──┼────┼────┼───┼───┼─────────────────┤│6│99年9月1│花蓮縣木│劉念祥│同上│邱重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2日11時1│瓜溪│││肆月。│││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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