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 賴玉蘭 被上訴人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稱:因急需批購大量水果而需要現金55萬元周轉,願付利息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99年5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遂分別以匯款25萬元及現金交付30萬元共計55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清償32,000元,借款屆期後,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欠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於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從事香蕉批發販賣,為大盤商,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批貨販售,為中盤商,雙方因而熟識。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每日至果菜市場營業,被上訴人欲接手上訴人之香蕉大盤營業,請託上訴人進行下單,因大盤商進貨最小單位係以一卡車之運量為最低基準,每卡車可載運600件、每件500元,故成本為30萬元,當時儲存香蕉所需之器具如冷凍櫃、貨簍及送貨輪車皆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當時係首次進行大盤經營,上訴人告知需先行支付30萬元進貨款,故被上訴人乃以現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該30萬元實非借款,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詎料,上訴人叫貨送至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後,被上訴人萌生退意,否認該批香蕉為其訂購,逕自置放至香蕉腐壞,並將上訴人之借款合併而為本件債務之請求。因該批香蕉係被上訴人所訂購,該貨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
而借款25萬元部分,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即按月陸續返還,如合計前開30萬元,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000元及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匯款25萬元及現金30萬元共計5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借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34、36至37、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上訴人55萬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上開55萬元中之25萬元為借款,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復有借據二紙可稽,足以採信。惟上訴人辯稱其中30萬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訂購香蕉之貨款,該貨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此辯稱係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證人 林宏彰 到庭證稱:其之前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量比較少,某日上訴人跟我說,有一位客人姓蔡,說要做批發,叫我幫他訂貨,訂30萬元,錢是一次付清。…當時她的意思就是說有一位客人姓蔡要批發,要我按照三十萬元的量出貨,但他們怎麼交涉,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我並不認識,我是把香蕉直接批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僅足證實上訴人曾委請林宏彰訂購香蕉,尚不足推斷確係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代購香蕉,該證人所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卷內之借據二紙均載明係借款55萬元(原審卷第37、44頁),上訴人亦已收受該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其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自稱希望取回原借本金55萬元,其餘不予請求,而上訴人已清償32,000元,故上訴人仍積欠51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業已捨棄本金以外之請求,堪以採認。上訴人泛言已陸續清償,僅欠45萬元云云,惟乏證據得以證實,殊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518,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提出35,950元帳單一紙主張抵銷(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筆費用業已扣除,惟本件借款為55萬元,已述於前,而上訴人已清償32,000元,餘欠518,000元待償,均同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稱業已扣除,不但金額不符,且未舉證以明,無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准予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應予扣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2,050元(518,000-35,950=482,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