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聲請人 李昆山 相對人 楊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東霖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3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楊東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經核聲請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提示日為112年3月10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065
262、TH065263)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2年3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東霖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陳明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及更正聲請狀附表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報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及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票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就上開本票2紙部分,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3月10日65,000元未記載TH065261002112年4月10日65,000元未記載TH065262003112年5月10日60,000元未記載TH06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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