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考(新臺幣)001 陳安逢 、 陳戴召貞 、 邱陳何 、 陳安木 、 鄭水波 68年7月16日未記載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