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昀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昀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845號)後,
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均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置之111年度執字第6845號影卷)。而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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