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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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言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言修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來電」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鬼來電」指示朱言修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朱言修再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
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
二、案經甲○○、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言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依「鬼來電」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大高雄打工兼差」找打工工作時,對方跟我說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領錢,我不知這樣就是車手,我是被騙去當車手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6
頁、原審卷第59、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少年丙○○、丁○○證述(警卷第44至47、55至57、80至83、96至9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0、48、42、49頁);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通知簡訊截圖、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2至77頁);告訴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78、84至93頁);告訴人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94、100至119頁),此外,復有交易熱點紀錄資料(警卷第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1、51至52頁)、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草衙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比對照片(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大高雄打工兼差
」,對方只跟我說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簡單的領錢,社團裡有位英文名字(我沒記)丟一個微信ID,我就把該ID直接複製貼上,在微信軟體暱稱「鬼來電」,我就跟暱稱「鬼來電」講我要找工作,該暱稱「鬼來電」就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領包裹、拿卡片去領錢,再把錢交給他們,日薪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111年3月18日13至14時我接到暱稱「鬼來電」(1名男子)以微信打給我,要我前往高雄市○○○路○○○路○○○○○○號領一個叫「車軒」的包裹,領完之後再跟暱稱「鬼來電」講,暱稱「鬼來電」要我把包裹打開,內有5張提款卡(有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另一張我不記得),暱稱「鬼來電」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後,到附近五甲合作金庫ATM試密碼(其中有1組密碼試OOOOOO,其餘我忘記了),之後跟暱稱「鬼來電」回報,再接著依暱稱「鬼來電」指示持特定提款卡前往指定ATM。對方是跟我說提領他們自己之前匯錯的錢而已。對方是在臉書社團裡留下微信,我直接加微信,與微信暱稱「鬼來電」之人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見過微信暱稱「鬼來電」之人,年籍、居住地址、特徵及使用交通工具皆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至12頁);於偵查中並稱:我111年3月16日或17日在網路臉書社團「大高雄打工兼差」應徵工作,留一個微信ID,叫我去領匯錯帳號的錢出來,叫我18日到建國一路空軍一號領包裹,我領了包裹打開看有5張提款卡,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先試密碼,試試領錢,我就依指示領多少錢,又拿到哪裡放錢在箱子裡。我總共放三個地方,一個○○○○路後面的圖書館、一個是○○路的停車場、一個是○○路附近的○○○○的停車場,領完一個地方就放到停車場,放完再到下一個地方領錢。最先到彰銀○○路那間領錢,該張提款卡OOO第一銀的卡也是從包裹中拿出來的,領完錢後是放到○○路的停車場,再到○○郵局領完錢,錢也是放到○○路的停車場,土銀領的錢放到○○路那邊的停車場,另三張提款卡再到別的地方領錢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要應徵兼職,我沒有詢問他們是什麼公司行號,他們跟我說叫我領的是之前他們匯給員工的薪水匯錯了,我不知道為何領出來的錢要放在路旁的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⑵依被告前揭供述,顯見被告僅係透過臉書及微信與對方聯
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行號名稱、營業項目、聯絡人之姓名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主動詢問瞭解,亦未實際面試,則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本當有所懷疑;而且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及提領現金後,將款項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再者,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對方匯錯給其員工之薪水,衡情當要求員工自行匯還即可,豈有先指示初到職之被告領取內裝數張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指示其持特定之提款卡至特定之提款機將匯錯給員工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放置於路邊停車場旁之紙箱內,而無懼於遭被告取走之理?況任何人均得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微信暱稱「鬼來電」等人大可親自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何需花費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專門從事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之工作?又豈有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先領取內裝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提領現金及將現金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而不直接與被告見面交付、收受之理?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是由前述領取包裹、提領現金、置放現金於路邊停車場紙箱內之糢式,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微信暱稱「鬼來電」等人所為應屬不法。
⑶被告既於應徵及從事工作時,即可知悉該工作內容有諸多
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足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後置放款項於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已得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而匯款,惟因貪圖高薪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既係聽從微信暱稱「鬼來電」之指示,將提領款項
置放在停車場旁之紙箱內,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微信暱稱「鬼來電」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微信暱稱「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取得提款卡領取款項,置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方式,由微信暱稱「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⑵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微信暱稱「
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微信暱稱「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後放置路邊停車場紙箱內之對象為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惟111偵10458字第1119035582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原審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微信暱稱「鬼來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參與詐騙告訴人丙○○時,對告訴人丙○○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移送併辦
,與本件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情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以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陳稱其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先給付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甲○○亦表示有收到被告給付之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亦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並無過重之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量附表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違法或過重。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
「鬼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物,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亦無任何違誤(強制工作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茲不贅述)。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屬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辯解並非可採,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任何不當或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定有明文。被告前此雖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本即不宜逕邀緩刑之寬典,更何況其本應知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為社會大眾所不容並厭惡之犯罪,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事,被告僅為自己私人需求,即漠視法令禁制,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信用卡遭商家誤植,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52分許 張雅馨 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58分許、59許、下午5時許、5時許,在彰化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⒉嗣將提領之10萬元置於○○區○○路圖書館○○館旁停車場內電線杆旁之紙箱內。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2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48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戊○謊稱:因平台端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29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 彭子玲 申請開立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1123元、2萬5123元、9985元、9985元、9985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在高雄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4萬1000元。⒉同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遭詐騙之2萬9985元)。⒊嗣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區○○路與○○○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3丙○○(93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57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丙○○謊稱:因網站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同上帳戶,2萬9985元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戊○遭詐騙之5萬5078元)。⒉同附表編號3,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區○○路與○○○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4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5時41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丁○○謊稱:因資料遭升級成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會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上帳戶,4995元⒈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⒉嗣將提領之5000元置於○○區○○○○○○停車場內樹旁之紙箱內。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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