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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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壹包沒收。
事實
一、李金璋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張瑞琨 ,嗣因張瑞琨未如期清償,李金璋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詎李金璋因不滿張瑞琨欠錢不還,竟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推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張瑞琨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之大樓前,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張貼印有張瑞琨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寓意張瑞琨白目、兩光,俗仔、無用、敢作不敢當之意而侮辱張瑞琨,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張瑞琨發現上開紙張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李金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張瑞琨,嗣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曾影印多份上開債權憑證放在經營茶行之桌上,向來店客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也曾將告訴人個資隱藏後,將債權憑證張貼在臉書上,告訴人及其他人都看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是該二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張貼上開紙張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如期清
償,被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另有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前,張貼印有告訴人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紙張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原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47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黃順得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4、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9頁)、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警卷第43至4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上開張貼紙張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張貼紙張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20萬元外,另有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足見張貼該紙張者所指對象為被告之債務人即告訴人,且所訴求之內容與上開債務有利害關係。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傳單內容就是被告以前在網路上宣傳之內容,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本件張貼傳單指使人等語(偵卷第47頁),證人 涂啟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被告的臉書看到有遮隱告訴人部分個資的債權憑證,本來想打電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但因為忙就沒有問,後來去被告家才提到這件事,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6年間跟我借20萬元,說要做生意投資,如果獲利每個月給我3分利息即每個月6,000元,3個月後還錢,若未還錢,照算利息,告訴人總共借9個月,只給我利息2萬4,000元,我有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所以法院發給我債權憑證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曾在3、4年前將債權憑證貼在我的臉書,標註告訴人為好友,告訴人知悉這件事,過一陣子告訴人就將我的貼文移除;告訴人稱我張貼債權憑證在他的臉書,使他難以做人,這是事實,我本來就是有這個意思,讓他趕快還我錢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2、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本案張貼紙張內容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節合致,且被告本有意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公開,造成告訴人壓力,促使告訴人處理積欠被告債務,是該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張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情,自屬合理推論。此外,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時,雙方因此衍生傷害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宿怨,且積怨已深,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曾用我的臉書張貼上開債
權憑證在告訴人的臉書,但有將告訴人個資隱藏,告訴人及其他人都看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張貼在臉書上之債權憑證(原審易字卷第21頁),有將被告、告訴人姓名之中間名字、告訴人住居地址號碼、樓層均予遮蔽,此與本案不詳男子張貼之債權憑證(警卷第54頁上方照片),僅將被告姓名後2字,告訴人中間名字、住處街名及號碼予以遮蔽,對於告訴人住處樓層則未特別加以遮蔽等情顯不相同,是本案張貼之債權憑證,非係從被告臉書上擷取所得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雖陳稱:曾於107年10月影印多份債權憑證放在經營茶行之桌上,拿該債權憑證影本給客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因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把債權憑證交給他人處理云云(偵卷第77頁),顯見其對於有無將債權憑證交予他人等節,先後所述亦有不符,則被告以外之他人是如何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再張貼至告訴人住處,已令人不解。
⒉本案張貼紙張內容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出來面
對之情節,乃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來。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債權人,相較於其他人,核屬高度利害關係之人,而本案張貼該紙張之二名男子與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苟非被告指示並提供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上開資料,其等實無對外張貼上開文件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未能和平理性處理該債務問題,因而衍生傷害案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充足之犯罪動機,與該二名男子共犯本案。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前有多項犯罪前科,質疑此次應為其自導自演所為,目的在於陷害被告云云,然觀之上開紙張內容係張瑞琨之頭像與靈堂背景合成之相片,另記載「6樓 張公 亡琨 倒債20萬」等文字,明顯有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衡情告訴人若欲陷害被告入罪,直接在文書上記載恐嚇、侮辱等相關文字均可達其目的,實無詛咒自己死亡之理,本件自可排除是告訴人為達陷害被告目的,指揮他人張貼上開文書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告訴人之照片、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指使前開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張,因該二名男子是在被告謀議之範圍內,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故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謀議計畫犯罪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該二名男子所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⒋另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案被告指使他人將印有告訴人照片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字樣之紙張,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前,行經該處之住戶及路人均可見聞該紙張內容,核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阿斯巴辣」乙詞,隱含白目、兩光,也有俗仔、無用、敢作不敢當之意,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文字、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⒌綜上,被告指示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印有告訴人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侮辱告訴人,足使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指示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
訴人上開大樓前,張貼印有張瑞琨頭像、靈堂背景、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等文字照片之紙張,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瑞琨,使張瑞琨心生畏懼,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綜觀前述被告指揮他人張貼紙張之內容,僅係被告頭像與靈
堂背景之合成照片,並搭配「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之文字,未為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等之文字說明,則其是否係屬以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為惡害通知,抑或僅係透過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單純詛咒、情緒發洩,顯有可疑,縱依我國習俗,上開內容有將該照片視為遺照以詛咒、拜求該照片中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足使告訴人於獲悉後產生困惑、不快或不安之情緒。然衡諸告訴人除指示他人張貼前揭內容之紙張外,未在密切關聯之時間內,再向告訴人傳達其他具有指涉被告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據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意涵之言詞、動作或行為,是其目的應在詛咒告訴人不幸,而非意欲加害被告,此亦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被告張貼內容感到害怕,是因為被告詛咒我和家裡的人都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得資印證。是被告前述所為,雖有表達其主觀上希望告訴人不幸之想法,告訴人對此亦有不快,然因告訴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事項,自非屬刑法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
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指使他人張貼之紙張內容,非屬刑法上惡害通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
,竟指使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紙張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