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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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鄭貴方 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羅文昱 律師 魏翠亭 律師相對人 張曼秋 關係人 鄭小燕
鄭葆華 鄭喜蓮 鄭葆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曼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曼秋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曼秋之女,相對人前因老年癡呆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不見起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
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鄭小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鄭小燕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本件經相對人所有兒女商議,認應支付看護費用、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飲食、就醫交通往返、醫療及保健食品及耗材等,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之榮眷半俸為1萬7,000元,實已不敷所需,故為籌措相對人所需之上開費用,全體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鄭小燕、鄭葆華、鄭喜蓮、鄭葆強一致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8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小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陳報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每月費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可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係重度失智症患者,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完成,故需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8,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及其上6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