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減刑為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97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月4日夜間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復 於103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陳金樟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金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
17、1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陳金樟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金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陳金樟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認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