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昇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昇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昇炫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2,000元折算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738號│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107年度簡字第87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3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107年度簡字第8704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31號│年度執字第8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