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訴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杜清慧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6萬8,960元【計算式:36,408元/月×12月×10年(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上訴人10年僱傭期間收入總數為準)=4,368,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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