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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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東風美人」更正為「東方美人」,第3行「8時」更正為「7時10分」,第6行「以營利。」後補充「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前往該養生館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尚未獲取利益)。」,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容留之人數、日數,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打工洗碗,日薪為新臺幣750元,單親,與2歲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證人 曾春成 尚未付款,即遭員警查獲,且證人 阮紅花 係與養生館老闆 李玲慧 三七分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曾春成、阮紅花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堪信屬實,且尚無證據被告就本件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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