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109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110年2月│同左│110年4月││││千元,如易服│24日│法院110年度│20日││7日││││勞役,以新臺││簡字第387號│││││││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4│109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110年3月│同左│110年5月││││千元,如易服│10日│法院110年度│22日││1日││││勞役,以新臺││簡字第714號│││││││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109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110年3月│同左│110年5月││││千元,如易服│26日│法院110年度│22日││1日││││勞役,以新臺││簡字第714號│││││││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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