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NIKE產品鑑定書2份(警卷第25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10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1紙及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然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同併說明。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60件│││商標之衣服││├──┼─────────────┼─────┤│2│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30件│││商標之褲子││├──┼─────────────┼─────┤│3│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5件│││商標之外套││├──┼─────────────┼─────┤│4│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8件│││公司NIKE商標之衣服││├──┼─────────────┼─────┤│5│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2件│││公司NIKE商標之褲子││├──┼─────────────┼─────┤│6│現金(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