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6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4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掀開他人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 黃淑霞 ,亦未予以賠償,實屬可議;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紀博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日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徒手掀開黃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黃淑霞所有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黃淑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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