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筆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34頁、第42至44頁、第70至73頁、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中98元係蒐證支付被告之費用,縱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亦併說明。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462件│││雙子星商標之貼紙││├──┼─────────────┼─────┤│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9件│││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3│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79件│││美樂蒂商標之貼紙││├──┼─────────────┼─────┤│4│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件│││大耳狗商標之貼紙││├──┼─────────────┼─────┤│5│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7件│││布丁狗商標之貼紙││├──┼─────────────┼─────┤│6│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80件│││酷企鵝商標之貼紙││├──┼─────────────┼─────┤│7│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250件│││商標之貼紙││├──┼─────────────┼─────┤│8│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30件│││商標之貼紙││├──┼─────────────┼─────┤│9│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511件│││蠟筆小新商標之貼紙││├──┼─────────────┼─────┤│10│現金(新臺幣)│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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