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曙光
國民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被告 張煦光
國民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曙光、張煦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上列被告張曙光、張煦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及自同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張曙光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被告張煦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等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固均已就本案案情為相關之描述,然被告等辯述之情節,多與證人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迥,而本案復未就被告等被訴之事實為訊問。是於 上開 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之事實為訊問前,被告等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復謀議埋藏所取得之槍枝及子彈以湮滅證據。從而,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虞。準此,則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0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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