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崴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崴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崴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2段4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迴車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左轉迴車,適 許惠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煞閃不及,致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楊崴傑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使許惠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許惠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5日彰鑑字第1120068483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及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時,稱其「頭部撞到、左膝外傷」,並未提及頸、左胸有所不適;且告訴人之「頸部及左胸部挫傷」是於111年9月1日方至醫院就醫,頭暈症狀則為111年9月6日方至醫院就醫,僅從診斷書,無從認定為111年8月30日之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傷勢,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肇事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領有駕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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