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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