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參拾伍張本票背面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合計各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為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急,乃與甲○○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8月
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3年借款期間之利息合計12萬元,每月償還本息2萬元之借款條件。又因甲○○要求丙○○應提出其父親丁○○背書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8月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市○路及六合路口附近、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36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未經丁○○之同意,即於密接時間內,在各張系爭本票背面,接續偽造丁○○之署押、按捺指印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指印各36枚),而接續偽造丁○○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同時將之交付予甲○○以行使,作為還款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丁○○。而甲○○收訖上開本票後,旋即將第1期還款本息2萬元扣除,再將其餘借款5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借款72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還予丙○○。嗣因丙○○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遵期償還上開借款,甲○○乃轉向丁○○請求償還,詎遭丁○○拒絕,甲○○遂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訴卷第20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行以下、第26頁第1行以下);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詳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36所示系爭本票影本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69747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詳偵緝卷第14至30頁,他字卷第28頁)。另被告未經同意偽以被害人丁○○名義,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時,告訴人亦知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而背書(詳如後述),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甚明。從而,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未徵得被害人丁○○之同意,而偽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在各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接續偽造被害人丁○○為背書人之私文書,並同時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接續偽造被害人丁○○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乃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接續偽造被害人丁○○簽名、按捺指印各36枚,而偽造文書,皆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參照)。又此等接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為向告訴人借得金錢以
清償己身債務,竟未取得被害人丁○○之同意,逕自偽造簽名、按捺指印,進而偽造背書以擔保還款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30萬元,尚餘30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詳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第29頁倒數第8行以下),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僅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36張本票雖均未扣案,惟被告自承
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已撕毀丟棄,其餘附表編號
2至36所示之35張本票,均經告訴人歸還,而由其保存中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1行以下),是就該35張本票背面所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合計各35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既已滅失,該紙本票背面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系爭本票,嗣在該等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丁○○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持該等本票向告訴人佯稱:丁○○願為其背書擔保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以為丁○○願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背書還款而接受之,乃交付借款58萬元予丙○○(含預扣第1期本息2萬元,合計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元),致生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父親丁○○很生氣,不同意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說要簽自己簽,伊已事前向告訴人告知此事,故其雖在系爭本票背面偽以父親之名義背書,但並無以此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在96年7月時,被告向我說他欠
錢莊很多錢,走投無路想找我幫忙,因我與他認識10年,和他爸爸丁○○也很熟,我就答應借他72萬元,並要他簽立本票做擔保,並要他父親背書,我還與他協議他每月要還我2萬元,結果他只還了1期,就開始不接我電話,也不聯絡,後來我去他家找他,竟然已人去樓空。後來我去找他父親,因本票背面有他的背書,結果丁○○說本票後面不是他寫的。」、「(問: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因他欠錢不還,且還偽造他父親的簽名在本票後面背書,我才認為他在騙我。」等語(詳他字卷第19頁第15行以下)。然告訴人嗣於本院審判時則結證稱:「因為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要被告拿給他父親背書,不然金額那麼大,我不敢借,交錢那天被告跟我說他跟他爸爸說,他爸爸非常生氣,……。」、「(問:既然被告都已經跟你說他父親很生氣,不願意背書,你為何會相信他父親會幫他處理這筆債務?)因為被告的父親每次都這樣,這種情形已經5、6次了,而且被告父親也知道我是在幫被告的忙,因為當時被告欠蠻多錢的,利息壓的喘不過氣。」、「(問:所以你知道被告所簽的本票後面的背書,他的父親並不同意作背書行為?)我知道是被告寫的,但我與被告都認為被告的父親是在氣頭上。」、「我跟被告的父親是非常熟悉,被告父親每次幫被告處理外面的債務有時候也會叫我幫忙拿錢去還給被告的債權人,被告的父親非常疼被告,不可能不處理被告的債務,而且被告的父親知道這筆錢是我幫被告處理被告在外面的債務,縱使被告沒有還,被告的父親也一定會還。」、「(問:你既然相信被告的父親會還,為何還要告被告詐欺?)因為我聯絡不到被告本人,我只好聯絡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跟我約在住家附近,被告的父親沒有承認這筆債務,我當下就很生氣,我說10幾年的朋友,又不承認,就是因為這樣所以開庭那天被告父親才跟我解釋他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錢。」、「(問:就你現在而言,被告在借款當時有無對你施詐術?)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我認為被告沒有詐欺我。」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6行以下)。足見告訴人前後供述之內容並不一致,尚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遽斷被告已涉詐欺犯行。
㈡況告訴人自承:因被告之父親丁○○很生氣,不願意在本票
上背書供作借款擔保,且被告係在伊之面前,以其父親丁○○之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被告將該等本票交付予伊之後,其方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益足徵告訴人在主觀上已清楚知悉被告未經其父親同意,即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簽名、按捺指印,故當被告持該等偽造背書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時,告訴人當無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方借款予被告。質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為之指訴內容,尚屬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引此等已見瑕疵之指訴,作為本件斷罪依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偽造之││號││││││背書人│├─┼───┼─────┼──────┼───────┼────┼───┤│1│丙○○│96年8月7日│96年8月7日│2萬元│397275│丁○○│├─┼───┼─────┼──────┼───────┼────┼───┤│2│同上│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同上│397276│同上│││││││││├─┼───┼─────┼──────┼───────┼────┼───┤│3│同上│同上│96年10月7日│同上│397277│同上│├─┼───┼─────┼──────┼───────┼────┼───┤│4│同上│同上│96年11月7日│同上│397278│同上│├─┼───┼─────┼──────┼───────┼────┼───┤│5│同上│同上│96年12月7日│同上│397279│同上│├─┼───┼─────┼──────┼───────┼────┼───┤│6│同上│同上│97年1月7日│同上│397281│同上│├─┼───┼─────┼──────┼───────┼────┼───┤│7│同上│同上│97年2月7日│同上│397282│同上│├─┼───┼─────┼──────┼───────┼────┼───┤│8│同上│同上│97年3月7日│同上│397283│同上│├─┼───┼─────┼──────┼───────┼────┼───┤│9│同上│同上│97年4月7日│同上│397284│同上│├─┼───┼─────┼──────┼───────┼────┼───┤││同上│同上│97年5月7日│同上│397285│同上│├─┼───┼─────┼──────┼───────┼────┼───┤││同上│同上│97年6月7日│同上│397286│同上│├─┼───┼─────┼──────┼───────┼────┼───┤││同上│同上│97年7月7日│同上│397287│同上│├─┼───┼─────┼──────┼───────┼────┼───┤││同上│同上│97年8月7日│同上│397288│同上│├─┼───┼─────┼──────┼───────┼────┼───┤││同上│同上│97年9月7日│同上│397289│同上│├─┼───┼─────┼──────┼───────┼────┼───┤││同上│同上│97年10月7日│同上│397290│同上│├─┼───┼─────┼──────┼───────┼────┼───┤││同上│同上│97年11月7日│同上│397291│同上│├─┼───┼─────┼──────┼───────┼────┼───┤││同上│同上│97年12月7日│同上│397292│同上│├─┼───┼─────┼──────┼───────┼────┼───┤││同上│同上│98年1月7日│同上│397293│同上│├─┼───┼─────┼──────┼───────┼────┼───┤││同上│同上│98年2月7日│同上│397294│同上│├─┼───┼─────┼──────┼───────┼────┼───┤││同上│同上│98年3月7日│同上│397295│同上│├─┼───┼─────┼──────┼───────┼────┼───┤││同上│同上│98年4月7日│同上│397296│同上│├─┼───┼─────┼──────┼───────┼────┼───┤││同上│同上│98年5月7日│同上│397297│同上│├─┼───┼─────┼──────┼───────┼────┼───┤││同上│同上│98年6月7日│同上│397298│同上│├─┼───┼─────┼──────┼───────┼────┼───┤││同上│同上│98年7月7日│同上│397299│同上│├─┼───┼─────┼──────┼───────┼────┼───┤││同上│同上│98年8月7日│同上│397300│同上│├─┼───┼─────┼──────┼───────┼────┼───┤││同上│同上│98年9月7日│同上│377201│同上│├─┼───┼─────┼──────┼───────┼────┼───┤││同上│同上│98年10月7日│同上│377202│同上│├─┼───┼─────┼──────┼───────┼────┼───┤││同上│同上│98年11月7日│同上│377203│同上│├─┼───┼─────┼──────┼───────┼────┼───┤││同上│同上│98年12月7日│同上│377204│同上│├─┼───┼─────┼──────┼───────┼────┼───┤││同上│同上│99年1月7日│同上│377205│同上│├─┼───┼─────┼──────┼───────┼────┼───┤││同上│同上│99年2月7日│同上│377206│同上│├─┼───┼─────┼──────┼───────┼────┼───┤││同上│同上│99年3月7日│同上│377207│同上│├─┼───┼─────┼──────┼───────┼────┼───┤││同上│同上│99年4月7日│同上│377208│同上│├─┼───┼─────┼──────┼───────┼────┼───┤││同上│同上│99年5月7日│同上│377209│同上│├─┼───┼─────┼──────┼───────┼────┼───┤││同上│同上│99年6月7日│同上│377210│同上│├─┼───┼─────┼──────┼───────┼────┼───┤││同上│同上│99年7月7日│同上│377211│同上│├─┴───┴─────┴──────┴───────┴────┴───┤│合計:72萬元,被告丙○○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各共3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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