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銘賢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莊榮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莊榮華 已於民國94年7月28日死亡,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聲請人與莊榮華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2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8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號(含本院93年裁全字第628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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