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周秀興
黃廣耀 黃廣新 黃廣揚 任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與中央信託局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
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6,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本院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58號,又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5號),業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5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91號擔保提存卷(含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5號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