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德正前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7月、2月、2月、3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末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2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見 林茗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於置物箱鑰匙孔中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之用,並於上路不久後,認前開機車性能不佳,即隨意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必勝巷交岔路口之某廢棄眷舍前,另將鑰匙丟於該眷舍之遮雨棚上。嗣於102年4月23日午後,湯德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前開棄置地點,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林茗樺),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德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反面)大抵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偵卷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108至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亦即單純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前開機車,惟自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因伊發現該機車性能不是很好,無法作為長途代步工具,所以才將之棄置等語(偵卷第7頁、第113頁反面)以觀,兼參以被告隨意棄置前開機車於他地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於竊取之初,主觀上已存有於無使用後加以返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使用竊盜」相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7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陳銀富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紙(偵卷第5頁)存卷可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99年、100年、
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業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之罪,除素行非佳外,亦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澈底悔改之決心,復僅因自己無交通工具使用即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四肢健全,並非年邁或身體殘缺而無循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之能力,所為顯無可歸責他人、外在因素之情形,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並於認無使用價值後即隨意棄置之,更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首到案,態度尚可,再被告係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發動他人機車方式而為竊取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加以前開機車時值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業經被害人供陳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價值非屬鉅大,復經被害人領回(含機車鑰匙),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伊於母親過世時剛好被羈押,對伊打擊很大,所以出去後有憂鬱症,且伊會犯下竊盜案件係因為伊喝酒後有衝動,本案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案發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非佳(本院卷第45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