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至8時止,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
其明知飲酒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於同日下午8時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成功二街口前某處時,因認自己因酒醉而無法繼續行駛,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街口某處後,並呆坐於上開機車旁;惟巡邏警員 黃怡豪 於許文友停車前,已發現許文友騎乘上開機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因此向前盤查,而察覺被告身上之酒味後,遂詢問許文友有無喝酒,許文友始表示其因酒醉無法行駛因此呆坐於該處,經警員黃怡豪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文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第4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卷第5至5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至16頁背面),並有查獲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第12至15頁、第1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且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16毫克,已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又其於本案中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因察覺自己酒醉程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後,即自行停止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而非係騎乘上開機車直至為警攔檢時,始停止該犯罪行為,堪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普通,目前沒有工作,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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