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 李東承 被告 謝境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8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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