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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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39號上訴人 陳鈺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嗣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書狀記載為被上訴人)中央印製廠(見本院卷第247、249頁)。然查,中央印製廠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對中央印製廠之請求權依據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其空言追加被告之訴部分與原上訴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對中央印製廠為訴之追加,對於中央印製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依前述說明,亦不得為之。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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