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61號上訴人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被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
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晉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具隔熱表層之紙製容器改良製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出售實施系爭專利所需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用以製造紙杯,被上訴人已支付授權金及機器價金共新臺幣6,300萬元。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新穎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經該局撤銷系爭專利確定,上訴人已無得以授權被上訴人製造紙杯之專利權,系爭機器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遭撤銷之原因為申請程序瑕疵,並非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另於多國取得有效存在之專利,可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於我國遭撤銷為由,解除全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核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部分不宜割裂、分別裁判,自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