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張俊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21日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夜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0號26樓之女性廁所內,徒手竊取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所有懸掛在牆壁上之哨子1只(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有王品公司員工 林淑芬 至該廁所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哨子1只(已發還予王品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輝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公司│林淑芬發覺被告躲藏在│││員工林淑芬於警詢時之│王品公司女性廁所及在│││證述。│被告身上查獲王品公司││││所有之哨子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告竊得上開哨子後隨│││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身攜帶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經警扣得之哨子業已發│││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還予被害人之事實。│├──┼──────────┼──────────┤│5│現場照片。│被告行竊地點及上開哨││││子放置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翁珮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