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1月1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全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予 李銘峰 等2人等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 )、MDMA予 許幸華 等11人等犯行,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對於被告陳柏全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部分,論處被告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2罪;就其否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部分,敘明被告陳柏全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後拆帳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原確定判決乃認其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論處被告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3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18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相關監聽譯文之職務報告,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並敘明採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新穎性」(即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且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監聽譯文之取捨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亦不具備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確實性」(即合理相信)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自與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