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秋燕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①④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102年
1月19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原載「932-QHV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932-QHV號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梁瑜庭 於警詢時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若此交岔路口擬駛入路口左轉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前方左側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光明九路往縣政七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竟貿然驅車搶進路口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另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進路口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此類尚輕之皮肉傷痛,有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字第6037號卷第21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況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猶「有騎車追她,並單手打電話叫警察」,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6037號卷第75頁),顯見縱因車禍致傷,但告訴人之神智、意識仍處清淅之境,行動能力且靈活如常而可控制自如,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至趨無,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進路口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惟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然迄今卻未履行分毫,此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外,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當乏正常工作之收入可期,是見個人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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