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育緯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育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被害人陳 劉宥鎂 詐取新臺幣2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告江育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緯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大園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上7時許起,利用不詳電話聯繫 陳劉宥鎂 ,在電話中冒稱係陳劉宥鎂之孫女男友「 吳翰裕 」,向其調借資金云云,陳劉宥鎂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 劉宥鎂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劉宥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育緯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大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2月5日,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伊當時沒有上鎖,伊後來沒有去掛失,因為伊工作很忙,伊當時是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內內後發現遺失云云。
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劉宥鎂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大園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害人臨櫃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大園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可當庭背出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被告當可熟記,何需將該帳戶之密碼記載於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且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為私人之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櫃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況被告稱上開帳戶於107年2月5日發現遺失,並於同年2月8日起即遭他人不法使用且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時間不免過於巧合,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大園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
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迄今均無掛失之紀錄,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遲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薏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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