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芝
李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106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李忠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于芝與李忠明(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某處,由李忠明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共計6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1包嗣後用磬,僅餘附表編號4所示殘渣袋1個,餘7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由黃于芝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
9時40分許,李忠明騎乘機車搭載黃于芝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自黃于芝身上扣得附表所示海洛因及殘渣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黃于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于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被告黃于芝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芝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 李世勳 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卷《下稱6538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38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第115至
11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狀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均具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2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10.42公克等情,有上開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6538號偵卷第62之1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碎塊狀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于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黃于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又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黃于芝持有上開海洛因後雖有施用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除得就施用毒品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141頁)外,仍應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被告黃于芝與李忠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于芝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黃于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需照顧
2名年幼子女(見6538號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並斟酌被告黃于芝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于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黃于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現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黃于芝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見前述,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6538號偵卷第28頁),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警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6538號偵卷第36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銷燬。
乙、李忠明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忠明就上開黃于芝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忠明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李忠明業已死亡,此有李忠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李忠明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外觀│成分│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海洛因│5包(總淨重共9.6公│6538號偵卷第28頁、第│││││克,總驗餘淨重共9.58│62之1頁│││││公克,空包裝總重1.6││││││公克),純度78.16%,││││││純質淨重7.5公克││├──┼──────┼──────┼──────────┼──────────┤│2│碎塊狀│同上│1包(淨重3.57公克,│同上│││││驗餘淨重3.5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純││││││度81.86%,純質淨重2.││││││92公克││├──┼──────┼──────┼──────────┼──────────┤│3│白色粉末│含微量海洛因│1包(淨重1.59公克,│同上││││成分│驗餘淨重1.41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4│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1個│6538號偵卷第28頁、第││││因││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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