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日期、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許之前之106年7月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付之。
三、訊據被告乙○○於固於警、偵訊自承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且於偵訊最後坦承犯行,然辯稱:伊於106年7月4日0時許,在住所持用手機瀏覽網頁看到兼職的資訊,稱可現領,所以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陳雅欣 」詢問兼職的訊息,而陳雅欣稱是投注公司,只要提供帳戶予公司做為資金流動,即可取得月薪三萬元,因為伊缺錢,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改成零給他,對方本來說一個月三萬元,然都沒給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寄件執據為憑,即使如
被告所辯,被告於本案既係在便利商店寄交與金融帳戶有關之存摺及金融卡,屬具有金錢性質之物品,在寄交時本應向店員明確告知,而便利商店之店對店或店對址之宅配均拒絕寄交與金融帳戶有關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具有金錢性質之物品,此為普通常識,是被告若故意匿報寄交之內容,甚或故意虛偽申報宅配之物品內容,則顯然意欲聯合收件對方欺騙貨運宅配公司,使宅配公司誤為運送本應拒絕運送之具有金錢流通及隱私性質之貨品,是被告亦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且可供金錢流通使用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亦將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隱匿或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於被
害人匯款及不明款項匯入之106年7月7日前,僅有區區6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至被告所稱對方聲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月領三萬元,此顯然
並非被告所稱之「工作」薪水,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否則此類工作必然可提供社會大眾充分就業,社會上不會有任何人失業,且尚可領得較一般碩士畢業生高之月薪,我國國民平均所得亦將一舉再刷歷史新高,即連被告自己亦不會相信有此等可以不勞而獲之正當工作,更況對方亦已明示係地下博奕公司,則被告顯然知道其之帳戶係提供職業賭博犯罪集團使用,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行為時雖僅十九歲,然其除具少年非行外,並於105年間犯暴行妨害公務罪,顯不但具備通常之智識,且極富社會化,其又係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分子,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圖不勞而獲,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大、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於本件係緩刑中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0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 林冠吟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106年7月7日下│冒充友人借款│林冠吟│10,000元│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午3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