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金品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品電子公司)於民國68年11月1日設立時,原告即受僱於該公司,嗣金品電子公司負責人乙○○於84年1月12日另設立被告公司,且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以承認原告在金品電子公司工作年資之方式,於84年1月12日將原告轉任被告公司,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68年11月1日起算,迨至93年10月31日止,應已滿25年而符合得自請退休之條件。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間由乙○○變更為丙○○,詎其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竟藉詞公司業務緊縮而於94年1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7.5月平均工資後資遣原告,惟原告既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自68年11月1日算至94年2月5日,共25年3月又5日,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1月之月平均工資,以原告月平均工資55,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870,000元。
(二)如認被告有權於原告自請退休前資遣原告,則依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乙○○所述,被告自84年1月12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自84年1月12日任職至94年2月5日為被告資遣止,工作年資亦有10年又25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亦有不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42,08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後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83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金品電子公司與86年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均同為乙○○,惟兩家公司之設立日期、登記營業項目均非同一,非屬同一事業,亦不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故被告受僱被告公司,並非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勞動契約變更,並無年資併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由68年11月1日起,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雖係84年1月12日設立,惟原告並非被告設立時即受僱被告公司,被告係自86年12月起如任職被告公司。
另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乙○○亦稱不記得曾同意承認原告於金品電子公司之年資,是以原告主張其轉任職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承諾將其於金品電子公司之任職年資併計等情,非屬事實。
(三)原告既係於86年12月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則於被告94年2月5日資遣原告時,原告年資僅7年多,並不符何自請退休之條件;另被告係自86年8月1日起從寬認定原告工作年資並據以計算資遣費,故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亦無不足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2月5日為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其每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並經協議整理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年資是否自68年11月1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原告自金品電子公司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有承諾將原告在金品電子公司之年資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其自68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乙○○設立之金品電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乙○○嗣於84年1月12日另設立被告公司,亦同時擔任負責人,並以承認原告在金品電子公司工作年資之方式,於84年1月12日將原告轉任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證人乙○○到庭結證,原告隨其自金品電子公司轉任職被告公司,其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被告於金品公司之年資併計,當時金品電子公司因投資失敗所以結束,就很自然到新公司任職等語,且其證稱僅請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要照顧資深員工,並沒有說承認年資之問題,是依證人乙○○所證,已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併計其於金品電子公司年資之事實。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金品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屬獨立主體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告雖曾服務此二公司,但非屬服務同一事業;且金品電子公司已於89年12月19日解散,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故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68年11月1日起計至94年2月5日止,尚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自84年1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抑或是自86年
8月1日起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其係於84年1月12日被告公司設立時,即至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於86年12月始支領被告薪資等語,經查,原告係自86年8月1日起,始由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自被告公司設立後,其即至被告公司工作,惟依證人乙○○所述,因被告公司設立時,金品電子公司已無業務僅餘未了事務,原告可能有同時在兩家公司上班等語,然依證人乙○○所證,僅足認定原告於特定期間內有同時處理二公司之事務,惟究係受僱於金品電子公司,而至被告公司支援;或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兼處理金品電子公司未了事務,均有可能,而依前開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自86年8月1日始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而證人乙○○無法記憶僱傭詳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公司有於84年
1月12日起即給付薪資之證明,故尚難逕認原告主張自84年1月12日即受僱被告公司為真,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86年8月1日始受僱被告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三)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本件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既經認定如前,則至被告公司94年2月5日資遣原告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尚未達前開法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標準,是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8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自86年8月
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4年1月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自94年2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資遣通知書可憑,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應為7年6月,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5,000元計算,原告可領得之資遣費為412,500元,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數額之資遣費,是以被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並無不足,故原告以後位聲明,主張被告尚須給付不足之資遣費142,083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給付退休金1,8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以後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42,083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