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0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余泰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典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DN0000000、DN0000000、DN0000000、DN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即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逾該期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一│30,000元│99年12月30日│├──┼───────┼──────┤│二│30,000元│100年1月31日│├──┼───────┼──────┤│三│30,000元│100年3月1日│├──┼───────┼──────┤│四│30,000元│100年3月30日│├──┼───────┼──────┤│五│30,000元│100年5月3日│├──┼───────┼──────┤│六│30,000元│100年5月30日│├──┼───────┼──────┤│七│30,000元│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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