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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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偵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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