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綽號「 阿祥 」、「 偉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枉顧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於私宅囤積大量爆竹煙火半成品非法製造,已構成相當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蜂炮半成品八百三十七公斤依前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沒入,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