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原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於96年3月30日確定。茲經聲請人以該署96年度執緩字第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1、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指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2、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
3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即新臺幣15042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96年3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96年度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刑事卷宗與該案判決書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履行附條件緩刑案件支付金額函等各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既依修正後新法宣告緩刑,關於撤銷緩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3、次查: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0日發函依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應於97年6月19日前依前開判決履行,向被害人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50420元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嗣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即被告各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履行附條件緩刑案件支付金額函、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受刑人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之情事甚明。
4、依上說明,受刑人即被告甲○○既未依聲請人之通知,如期於97年6月19日前依前開判決履行,向上開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50420元之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情,足證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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