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馳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馳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馳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462元)業經告訴人取回,另證件部分亦因被告將之全部銷毀,且依常情告訴人即失主報掛失致使該等證件失效,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賀馳崴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馳崴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拾獲 黃琦涵 於同日時41分許所遺失之GUCCI品牌皮夾(內有信用卡7張、提款卡1張、雙證件及新臺幣4,462元等財物)乙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而加以侵占入己。嗣黃琦涵察覺上開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琦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琦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賀馳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柏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