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如廁之際,私自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6SPlus,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陳禹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森林公園內,尾隨黃○○(真實姓名詳卷)進入6號女廁廁間,在黃○○隔壁間躲藏,趁黃○○如廁之際,手持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型: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從該位置竊錄黃○○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為該公園管理員 李開廉 發現陳禹安尾隨黃○○進入上址女廁後許久未出,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指訴、證人李開廉證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影片、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