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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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李函育
林秋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超過新臺幣435,30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天明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源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遂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5,3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35,308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35,308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形成購買汽車契約,抗告人自購得汽車後,本應按月繳付汽車分期款,但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正常生活之收入,待疫情緩和、生活回歸正常後,抗告人即能按時繳付款項,且抗告人於疫情前都有按月繳付,僅係因疫情影響工作,致2個月無法如期繳款,本件係因天災之緣故,理應有延長繳款之商議空間,而抗告人在8月份即可工作正常、繳納款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435,308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請求之435,3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